訂立合同匯編八篇
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加強,合同對我們的幫助越來越大,簽訂合同可以使我們的合法權益得到法律的保障。那么大家知道正規的合同書怎么寫嗎?以下是小編收集整理的訂立合同8篇,歡迎大家借鑒與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訂立合同 篇1
合同訂立的含義
合同訂立是指兩方以上當事人通過協商而于互相之間建立合同關系的行為。具體來講,合同的訂立是合同雙方動態行為和靜態協議的統一,它既包括締約各合同訂立方在達成協議之前接觸和洽談的整個動態的過程,也包括雙方達成合意、確定合同的主要條款或者合同的條款之后所形成的協議。前者如要約邀請、要約、反要約等等,包括先合同義務和締約過失責任;后者如承諾、合同成立和合同條款等。
合同訂立的基本內容
合同的訂立又稱締約,是當事人為設立、變更、終止財產權利義務關系而進行協商、達成協議的過程。《合同法》第2條中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既然合同為一種協議,就須由當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才能成立。當事人為達成協議,相互為意思表示進行協商到達成合意的過程也就是合同的訂立過程。《合同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依此規定,合同的訂立包括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當事人為要約和承諾的意思表示均為合同訂立的程序。 現行合同法在合同訂立上的一個重大變化是將要約和承諾這兩個重要步驟用法條規定為訂立合同的基本方式。根據現行合同法的規定,要約是指一方當事人以締結合同為目的,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合同條件,希望對方當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一方稱要約人,接受要約的一方稱受要約人。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同意接受要約的全部條件而締結合同的意思表示。現行合同法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并用21個條款對此作了詳細的規定。這一變化的意義在于:
把習慣性程序變為法定程序
眾所周知,合同一般都是雙方的法律行為,只有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才能成立,也就是說訂立合同是一個動態的過程,不論以何種方式訂立協議都必須經過要約和承諾這兩個階段,以要約開始,承諾生效即告合同成立。長期以來,盡管中國沒有一部民事法規對這兩個過程作過規定,但它們已成為人們在實踐中自覺或不自覺遵循的習慣性程序。可以說,凡有協議的產生,就有這兩個必經階段。現行合同法把這一習慣性程序變為法定程序,納入法律調整范圍,標志著中國合同立法的健全和完善,必將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有秩地發展。
細化了訂立合同的程序
現行合同法對要約和承諾這兩個過程中的多個環節作了十分詳細的`規定。如:如何進行要約,要約在何情況下生效,如何取消和撤銷要約及撤銷要約的限制條件,要約消滅的法定情況,承諾的表示方式及期限,承諾的生效時間及產生的法律后果,如何撤回承諾及對要約內容變更后的法律后果,合同成立的條件及其成立地點的規定等等。這些規定,大大細化了合同成立前的各個環節,對指導訂約,避免和處理糾紛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界定了合同訂立中的一些基本界限
現行合同法對一些看似簡單在實踐中卻容易混淆的界限作了明確的規定。如要約與要約邀請。從現行合同法明確規定的要約的概念中人們不難看出要約的特征是所為意思表示內容具體確定;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而對要約邀請的規定則明確了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這兩條明確規定,使人們分清了兩者最本質的區別:
一是要約的內容具體確定,這里指的內容應該是未來合同的主要條款。而要約邀請從形式看也似有訂合同的表示,但其沒有具體內容或者只有部分內容。如一般的商業廣告,或沒有價格,或沒有詳細品種、規格、質量、數量、履行時間、地點等等,因而它只能是要約邀請而不是要約;反之,如果廣告內容具備了訂約的主要條件,即為要約。
二是要約是向相對人發出的且相對人一般為特定的人,特殊情況下才為不特定的人。如書報片訂廣告,標明定價,匯款地點、時間、方法,凡是看到廣告的人按約匯款到指定地點,即為合同成立。要約邀請則是向不特定的相對人發出。
三是要約是以締約為目的,要約邀請則是引誘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為目的。
四是要約具有兩個階段的拘束力,其一是要約到達受要約人后,要約人不得撤回和隨意撤銷;受要約人在要約到達后即取得了依其承諾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但受要約人不得將這種地位作為繼承的標的,也不得隨意轉讓。其二是要約經受要約人承諾,即告合同成立,要約人即不得反悔和否定,否則就要承受毀約的不履行責任。而要約邀請沒有前述約束力,其因為是向不特定人發出的,一般情況下可以撤回。相對人對要約邀請的承諾實際上是一種要約,它并不產生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又如,現行合同法體現了充分尊重要約人意志和利益的意思自治原則,規定要約可以撤回和撤銷。這兩種行為意思表示雖均旨在使要約作廢,且都是發生在承諾生效之前,但兩者又因時間不同而有所區別,條文明確規定要約生效之前可以撤回,而要約撤銷則是在要約生效之后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前的行為。這就將兩者區別開來了。此外,現行合同法對承諾與新要約也從時間和內容上作了明確的界定。
增加了先合同義務和責任的規定
合同從訂立到履行是一個完整的過程,始于訂立,終于履行,如約履行,同關系即告結束。訂約雙方當事人在這個過程中應當依法享有和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理所當然也要承擔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義務而產生的責任。中國合同立法以往對合同義務和責任的規定是不完善的,原三部合同法對合同義務和責任的規定側重于給付義務和違約責任,關于先合同義務和締約過失責任也僅限于造成合同無效的責任。筆者認為,從法律上講,在訂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自要約生效開始到合同成立之前就負有先合同義務,這種義務建立在誠實信用的基礎上,表現為締約過程中相互協助、照顧、通知、保護和誠實信用等。如一方違反上述義務,造成合同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致使另一方受到損失,就應當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如擅自撤回要約的責任;未盡通知等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時的責任;合同不成立時的責任;合同無效時的責任;合同被變更或撤銷時的責任等等,造成上述締約過失責任就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現行合同法在合同訂立的規定中增加了締約過失責任的條款,雖然這些規定仍顯得簡單和過于原則,但畢竟有了規定,為進一步完善打下了基礎。
訂立合同 篇2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筆者認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簽訂,可以分為合意簽訂、強制簽訂和視為簽訂三種情形。
合意簽訂
《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均有合意簽訂的規定,也即只要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就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事宜達成一致,雙方便可以簽訂。
強制簽訂
關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強制簽訂,《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有著不同的`規定。
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強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必須具備三個要件:
(1)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
(2)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同意續延勞動合同;
(3)勞動者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三要件缺一不可。
《勞動合同法》在《勞動法》的基礎上對強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進行了擴大。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在出現以下三種情形時,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1)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
(2)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
(3)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視為簽訂
《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是《勞動合同法》創設的“視為”制度,也即如果“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在法律上被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在簽訂勞動合同時雙方當對合同內容多加協商,若是在事后發生合同糾紛,及時委托律師是個很好的選擇。
訂立合同 篇3
現在社會是屬于一個快速發展的新時代,各行各業蓬勃發展,科技創新也日益繁榮。相比之下法律法規也是逐漸的完善和豐富。
就比如我國有勞動合同法,是專門為了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有勞動局,勞動者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時候我們也有相應的政府部門進行反饋。
那么雖然有法律的支持也有勞動局,甚至有不滿我們還可以去法院起訴。但是企業主的強勢地位并未改變。很多企業主甚至不與員工簽合同,買保險等等。
那么如果遇到企業不與自己簽合同法律是如何規定的呢?勞動者可以領到哪些補償呢?
《勞動合同法》第82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也就是說勞動合同法規定,如果用人單位沒有與勞動者簽合同的話,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二倍的工資,具體的起算時間是從,勞動者從在該單位工作之日起到未簽訂合同之前一日,但是這個時間要減去一個月(實習期緣故),才是雙倍工資的起算時間。
訂立合同 篇4
一、限制一方在合同技術標的上進行新的技術研究或要進行新的技術研究必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這種規定是阻礙技術進步的技術壟斷行為,是不利于社會進步的約定。
二、阻礙一方根據市場需求,按合理的方式實施技術。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就技術實施的期限、地域、方式進行約定,但是,不得限制當事人一方運用合同標的的技術按市場的需求在約定的期限、地域和按約定的方式限制其生產規模、產量、價格、銷售渠道等方式限制當事人一方根據市場需求按合同約定的方式實施技術。
三、不允許合同當事人一方從其他渠道取得技術,如在合同中不得約定當事人一方在接受了另一方的'技術并得到指導后,一方不得從其他渠道取得技術的限制性規定。
四、不得有阻止國家指定推廣、使用的技術約定。國家指定推廣、應用的技術,是國家依據產業政策的規定和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決定的,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只能使用轉讓的技術,不能使用國家決定推廣、應用的技術,是明顯的不合法條款,是不利于社會進步,不利于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的。
技術轉讓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主要指讓與人),應當在簽訂技術轉讓合同時遵循法定原則,以免產生無效內容和無效條款。
訂立合同 篇5
一、要約
1、要約的概念及其必要條件。
要約是指一方當事人向他人作出的以一定條件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前者稱為要約人,后者稱為受要約人。要約要取得法律效力,應該具備如下條件:
(1)要約是由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這一特定的人是自然人還是法人,是本人還是代理人可以在所不問,便他必須是在客觀上可以確定的人。只有這樣,受要約人才能對之承諾。
(2)要約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意圖。要約人應表明,一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的約束,與之建立合同關系。
(3)要約必須是向相對人發出的意思表示。否則,就沒有承諾的對象,也不可能有承諾法律效果的產生。要約的相對人可以是特定的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人。向特定的人發出要約,通常是某一具體的法人或自然人。向不特定的人發出要約,一般是指向社會公眾社會發出的'要約,如懸賞廣告。
(4)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確定。要約的目的在于取得相對人的承諾,建立合同關系。要約能否為相對人所接受,關鍵是擬訂立的合同對其亦有利。
因此,要約除須表明要約人訂立合同的愿望以外,還須表明擬訂立合同的主要條款,如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報酬、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爭議的處理方法以及要求對方答復的期限等,以供被要約人考慮是否承諾。
二、承諾
1、承諾的概念及其必備條件。
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在合理期限內完全同意要約內容的意思表示。有效的承諾,必人備如下條件:
(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要約和承諾是一種有相對人思表示,因此,承諾非受要約人作出不可。受要約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即使知道要約的內容并對此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認為是承諾。受要約人,通常是指受要約人本人,但也包括其授權的代理人。代理人在授權范圍內所作的承諾與受要約人的承諾具有同等效力。
(2)承諾必須是在合理期限內向要約人發出。所謂“合理期限內”是指:要約確定承諾期限的,所確定的期限內即為合理期限;要約未確定承諾期限的,通常認為合理的時間內即為合理期限。
(3)承諾必須與要約的內容相一致。若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者,則是一種新的要約。所謂“實質性變更”,是指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
訂立合同 篇6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用工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需向勞動者支付雙倍工資,但用人單位存在用工卻不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仍然常有發生。殊不知,簽訂勞動合同不僅僅是用人單位的義務,同時也是保障用人單位用工權的一種方式,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自身用工也存在很大的風險。
第一,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存在向勞動者支付雙倍工資的風險。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二,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存在視為已經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風險。
《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本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在“視為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況下仍負有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義務。其意義在于自“視為”訂立之日起到勞動者退休之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只存在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而不再有終止的問題。
第三,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即喪失以試用期不合格為由辭退員工的權利。
倘若用人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了試用期,企業就能在試用期內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隨時辭退員工并且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而如果沒有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口頭約定的試用期無效,也就不能以這一條為由辭退員工,帶來的用工風險顯而易見。
第四,不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不易得到保護。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第九十條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知識產權的條款;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但如果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約定保密條款或保密協議、明確保密范圍和法律責任,用人單位就很難證明哪些屬于商業秘密。若員工在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違反競業限制的規定到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工作,無需承擔違約責任,這對企業的發展十分不利。
第五,不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能面臨罰款等行政處罰。
即用人單位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除了要支付雙倍工資外,還可能受到勞動行政部門的罰款等。比如《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五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人數,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500元罰款。”現實生活中有些企業員工上百人,如果罰款也是一筆不小的損失,因此應引起用人單位的重視。
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并不能免除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除了要向勞動者支付雙倍工資外,還要受到行政處罰。對于用人單位來說顯然是不利的。
訂立合同 篇7
一、我國勞動關系相關立法概況
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勞動,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支付報酬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我國勞動關系相關立法對于判定勞動關系建立的標準從書面勞動合同訂立到承認事實勞動關系又到以“用工”作為勞動關系建立的標準,經歷了從探索到逐步完善的歷史變遷:
1992年原勞動部辦公廳給吉林省勞動廳的文件——《關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滿后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問題的復函》中提及的“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很明確地被認定為不符合法律規定,這樣的勞動關系如果想存續并受到法律的保護只能通過補辦或續訂合同這樣的程序,書面合同才是合法的勞動關系建立的唯一表現形式。1994年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勞動爭議受理問題的復函》中規定事實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的利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這已經體現出立法的側重于保護勞動者的利益的意圖。《勞動法》第十六條中規定的即勞動合同行為,勞動合同行為因勞動合同形式有書面與口頭之分故也有書面、口頭(或推定)的勞動合同行為的分類。這糾正了以往只將書面勞動合同作為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來對待的誤區,表明口頭或者推定的勞動也應當被認定為勞動合同行為,進而可以構成勞動合同關系。1995年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十七條中首次使用“事實勞動關系”這一概念。1996年勞動社會保障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十四條明確了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后對于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的歸責原則,這表明事實勞動關系這一規則也在不斷地發展。
20xx年《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也表明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間接承認了事實勞動關系的效力。20xx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對確定勞動關系建立的規則進行了重大修改,第七條表明,建立勞動關系的判斷標準從“簽約”修改為“用工”,即引起勞動關系產生的基本事實是用工,而不是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第十條第一款中,“應當”表明此為義務性規定,即必須。第二款中用工的作用是確定勞動關系的建立先于書面勞動合同訂立的情況下,補定書面勞動合同的時限起點。第三款中用工主要解決勞動合同先于勞動關系訂立時,勞動關系建立的認定標準。第十四條第三款也承認無書面形式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第六十九條規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訂立口頭勞動合同,并且可以訂立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的勞動合同,屬于事實勞動關系的范疇。
至此,我們可以從勞動關系相關立法的沿襲發展中總結出我國勞動關系法律制度的發展規律,即勞動關系的判斷標準從書面勞動合同的訂立到“用工”這一標準的確立,體現出來的是勞動關系本質的回歸。
二、書面勞動合同、事實勞動關系及用工的含義
(一)書面勞動合同
在我國《勞動合同法》中,勞動關系即勞動合同關系,或是書面勞動合同關系,或是口頭(或者推定)勞動合同關系,而不包括非合同勞動關系。我國從確立勞動合同制度到《勞動合同法》施行前,以書面形式作為勞動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因為書面形式準確、嚴謹,合同內容確實可靠,因而一直受到勞動法律的青睞。
(二)事實勞動關系
事實勞動關系是相對于書面勞動合同所調整的勞動關系而言的,事實勞動關系冠以“事實”二字,表明其是一種不符合現行法律規范而又必須對其加以處理的勞動關系,事實勞動關系的本質是無書面形式或無有效書面形式的勞動契約,是符合《勞動合同法》立法精神的契約關系,因而事實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的合法利益仍受勞動法保護。
(三)用工
《勞動合同法》中并沒有明確地對“用工”一詞進行界定。學理上用工通常被定義為勞動者被用人單位招用后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勞動的行為。這強調勞動者的勞動力已在實際生產勞動過程中與生產資料相結合,即勞動者已經上崗或就勞,屬于勞動合同的履行行為。即使不存在書面勞動合同,用工也足以表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對建立勞動關系這一事項達成了口頭形式或者推定形式的合意,并且已經開始了合同的履行行為。
三、勞動關系的本質回歸
《勞動法》及其配套法規將書面形式作為勞動合同的生效要件,試圖通過“書面”勞動合同的簽訂確定勞動合同制度,把沒有書面勞動合同作為依據的勞動關系認定為事實勞動關系,并對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給予罰款等處罰,但這并不代表勞動者權利的完整保護,在實踐中也未能扭轉書面勞動合同簽訂率低的局面。
總結我國勞動關系法律制度發展過程中的經驗,借鑒其他國家的成功例證,《勞動合同法》沒有賦予書面勞動合同以建立勞動關系的效力,即勞動合同的書面形式不作為建立勞動關系的要件。《勞動合同法》沿襲了《勞動法》的立法精神,其第10、14、82條的規定表明其在立法上引導當事人簽訂書面合同的意圖十分明顯。《勞動合同法》強調勞動合同的書面化,原則上訂立、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合同都應采用書面形式,但其相比于《勞動法》的進步在于用立法的形式確立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后果。這體現在《勞動合同法》第7條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而不將書面勞動合同的訂立作為勞動關系建立的標志;第26條勞動合同無效的原因中,也沒有將未訂立書面形式勞動合同這一原因列入;第16條與第35條的“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不是合同的效力性禁止規定,而是倡導性和警示性規定。由此可見,我國法律雖以立法的形式明文規定了書面勞動合同在勞動關系中的重要地位,但它的功能主要在于對勞動關系的調整和對勞動關系的證明作用,書面形式的有無并不影響勞動合同對建立勞動關系的效力。
在我國勞動關系法律制度的.發展歷程中,從書面勞動合同的簽訂到對事實勞動關系的保護,再到“用工”這一判斷勞動關系建立的標準的確立,不難總結出我國現如今不將書面形式作為勞動合同的有效要件的原因。第一,在當前我國勞動法制建設尚不完善的社會背景下,過分強調勞動合同書面形式的生效效力是不現實而且不實用的,因為口頭合同在日常經濟生活中大量存在,若采用書面形式作為勞動合同的生效要件,則大量的口頭合同不得不被按無效勞動合同處理,這不僅對社會經濟的發展不利,而且對訂立口頭合同的勞動者更沒有什么益處,反而更不利于對他們利益的保護。尤其是非全日制用工關系中的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將減損他們工作的靈活性和低成本性。第二,《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完善勞動合同制度,通過規范勞動合同的訂立方式和效力使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在發生糾紛時能做到到有據可查,從而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勞動合同法》承認了勞動的不可逆性,用人單位無法將事實恢復到合同簽訂前、勞動者提供勞動以前的狀態,因而不能僅以其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否符合某個法定模式的要件作為判斷勞動者是否受到法律保護的依據,不能因為一個要件否認勞動者的應然權利。第三,勞動關系的持續性和變動性的特點,使得訂立的勞動合同即使采取了書面形式也具有不完全性,具體來說就是已經簽訂的勞動合同不可能包含訂立后乃至將來的勞動關系所涵蓋的全部內容。第四,即使不將書面形式作為勞動合同的生效要件,通過其他的方式,如《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定的“二倍工資”等針對用人單位故意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合同時應承擔不利后果或相應的義務,也足以達到督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目的。因而對于勞動合同,在當前的立法環境下,應以確認其書面形式的證據效力更為恰當。對于缺少書面形式這一要件的勞動合同而言,若合同的實質性內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雙方當事人也就這些內容達成了合意,或者合同的內容已經被實際履行,仍然應當確認其生效的效力。
《勞動合同法》在作出調整的同時,在第十條第一款中仍然保留了《勞動法》關于合同應采取書面形式這樣的要求,不過,書面形式的效力并不在于判定勞動關系的建立,而是使合同生效。《勞動合同法》將勞動合同生效與勞動關系建立這兩個行為區分開,并允許這兩個行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先后完成,具體規定為其第十條第二和第三款。
對于《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的解讀,有學者認為其實際上否定了原來實踐中關于事實勞動關系的概念,也有學者認為,這一規定并未全部消弭事實勞動關系。不過,不論對該條款作何種理解,都能反映出我國的勞動立法力圖將以往無書面形式勞動合同而引起的事實勞動關系轉化為勞動法律關系,努力將事實勞動關系納入勞動法規所保護的范圍中來。從“用工”一詞的內涵及構成用工的條件來看,“用工”作為判定勞動關系成立的標準較之于書面形式的勞動合同更為確切,也更加有利于對勞動者的保護。因為“用工”是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共同完成的一系列行為,這些行為不僅表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經就其之間所認定的勞動合同的內容達成了合意或已經達成了口頭合同,而且意味著該合意或者口頭勞動合同已經開始履行了。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也沒有其他相反的證據證明勞動合同不存在的情形下,通過已經發生的實際用工活動來認定勞動關系的存在,進而對勞動者適用《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更能保護該勞動者的應然權利。
“用工”作為判定勞動關系成立的標準又包含著重要的意義:首先,用工反映出勞動關系中的“實際履行”原則,將勞動合同中的雙方合意行為和實際履行行為提到了更加重要的位置,確定了合意與實際履行較之于合同的書面形式對勞動者來說更加關鍵的作用。其次,“用工”這一標準的應用,擴大了實踐中對勞動者的保護范圍,因為勞動合同的書面形式不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有更多的口頭或者推定的勞動合同被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合同,進而有更多的以往事實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被納入到有效勞動關系的范疇,縮小了以往認定的事實勞動關系的范圍,使得勞動者的權益受到了更大限度的保護(許建宇,《用工法律問題初探》)。第三,“用工”這一標準的確立體現出勞動關系本質的回歸。勞動關系的本質可以說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達成合意之后,由勞動者提供用人單位需要的勞動,用人單位向其支付報酬的一種相互合作的一系列行為的總和。而《勞動合同法》的目的就是促成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這種合作,努力使這種合作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滿足雙方的需要和利益、規范雙方相互間的行為。“用工”正是從勞動關系的本質出發,從《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出發,以轉讓勞動力使用權為內涵,不僅是勞動關系的實質性內容,而且是訂立口頭形式或者推定形式的勞動合同和履行合同的標志,在判定勞動關系是否成立時、在確定雙方勞動關系是否形成時,體現著勞動立法對勞動關系中各方行為和利益的規范和保護。
我們應當相信,《勞動合同法》中“用工”作為判斷勞動關系是否成立的標準這一制度的發展,將有助于我國勞動關系實體化的進程,有助于將更多的事實勞動關系轉化為合法的勞動關系,更有助于將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納入到勞動法律保護的范圍中來,約束并規制用人單位的行為,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
訂立合同 篇8
一、平等原則
平等原則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當事人,在權利義務對等的基礎上,經充分協商達成一致,以實現互利互惠的經濟利益目的的原則。這一原則包括三方面內容:
1.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法律上,合同當事人是平等主體,沒有高低、主從之分,不存在命令者與被命令者、管理者與被管理者。這意味著不論所有制性質,也不問單位大小和經濟實力的強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2.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對等。所謂“對等”,是指享有權利,同時就應承擔義務,而且,彼此的權利、義務是相應的。這要求當事人所取得財產、勞務或工作成果與其履行的義務大體相當;要求一方不得無償占有另一方的財產,侵犯他人權益;要求禁止平調和無償調撥。
3.合同當事人必須就合同條款充分協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二、自愿原則
自愿原則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則,合同當事人通過協商,自愿決定和調整相互權利義務關系。自愿原則體現了民事活動的基本特征,是民事關系區別于行政法律關系、刑事法律關系的特有原則。民事活動除法律強制性的規定外,由當事人自愿約定。自愿原則也是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合同自愿原則就越來越顯得重要了。
自愿原則是貫徹合同活動的全過程的,包括:
第一,訂不訂立合同自愿,當事人依自己意愿自主決定是否簽訂合同;
第二,與誰訂合同自愿,在簽訂合同時,有權選擇對方當事人;
第三,合同內容由當事人在不違法的情況下自愿約定;第四,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變更有關內容;第五,雙方也可以協議解除合同;第六,可以約定違約責任,在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自愿選擇解決爭議的'方式。總之,只要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的規定,合同當事人有權自愿決定。
三、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要求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要公平合理,要大體上平衡,強調一方給付與對方給付之間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負擔和風險的合理分配。具體包括:
第一,在訂立合同時,要根據公平原則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不得濫用權利,不得欺詐,不得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第二,根據公平原則確定風險的合理分配;
第三,根據公平原則確定違約責任。公平原則作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其意義和作用是:公平原則是社會公德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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